致同伙重伤是否属于“抢劫致人重伤”
2011-11-16 11:09:02 · 42次点击
2011年8月的一天,某市张某与杨某合谋持刀抢劫某一商店老板周某,抢得现金2000余元,周某反抗并掐住张某的脖子,杨某为帮助张某逃脱持刀刺向周某,周某躲避,不料将张某刺成重伤。
分歧:杨某的行为无疑构成抢劫罪,但杨某持刀将同伙刺成重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杨某也不需要对张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抢劫致人重伤。理由是刑法在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时并没有对“人”作出限制,此处的“人”可以是第三人,甚至是同案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杨某要单独对张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杨某的行为应以普通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实行数罪幷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抢劫致人重伤中的“人”并不是指任何人,而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抢劫致人重伤中的“人”不包括犯罪同伙。理由如下:
一、抢劫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应遵循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加重结果“的基本构造。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例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重伤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同理抢劫致人重伤应是指致被抢劫的人重伤,即抢劫的对象与受重伤者之间具有同一性,在抢劫过程中致抢劫对象以外的人重伤的,应不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形。
二、抢劫罪保护的法益是抢劫犯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不包括抢劫犯自己以及同伙,抢劫致人重伤的场合也不例外。刑法规定“抢劫致人重伤”这样的加重结果,设置较高的法定刑,意在保护抢劫犯以外的被害人或其他相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故在抢劫罪中,行为人本身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经失去了刑法的保护。
三、有关司法解释也可证明抢劫致人重伤中的“人”必须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包括行为人(包括同案犯)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具备了抢劫财务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务,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这里的“他人”,一般理解为“第三人”。
四、根据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与解释规则,也可得出抢劫致人重伤中的“人”不包括行为人及其同伙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致人重伤“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其中,有的条款对“人”作出明确限制,有的条款则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在没有作出明确限制的情形下,需要结合该条的规范目的和刑法的立法精神作体系性的限制解释。因此,从刑法规范的目的来看,刑法显然对抢劫致人重伤中的“人”没有明确固定,也没有指出必须是“他人”,但从设置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构成的目的来看,刑法明显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或者是与之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行为人及其同伙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不受刑法保护是就行为人与防卫权的享有者而言的,对犯罪人遭受同伙的不法侵害,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可按相关犯罪实行处罚。
(作者:刘国华 单位:华阴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