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盗窃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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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案案例分析

2011-11-06 10:14:53  ·   70次点击

薛某盗窃案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018日至2010225日,犯罪嫌疑人薛某多次在华阴市秦电社区、药厂家属院、黄河厂家属院作案,盗取现金、电脑、手机、烟酒等财物和五枚戒指、两条项链及两对耳环。

二、证据采信意见分歧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薛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定性并无疑义,盗取的现金数额及电脑、手机、烟酒的鉴定价值也一目了然,但是犯罪嫌疑人薛某盗窃的五枚戒指、两条项链及两对耳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时候提供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对于黄金首饰犯罪嫌疑人并无法详细描述,被害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因此对于该黄金首饰的价值发生歧义。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认盗窃黄金首饰,被害人也均陈述失窃黄金首饰,并对黄金首饰买来时的价值均有陈述,因此可以根据被害人陈述对黄金首饰进行估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均不否认盗窃、失窃黄金首饰的事实,但是对于黄金首饰价值的认定直接关系被告人的量刑。除了供证提供的言词证据之外,被害人并不能提供黄金首饰的成色、型号、重量或相关购物发票,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也只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而得出的,难免存在误差。因此,单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鉴定黄金首饰的价值,未必能客观的反映事实真相。

三、法理分析

(一)对于鉴定结论的法理分析

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从科学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时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比较强,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论意见,是建立在科学研究基础上的刑事证据。鉴定结论对于揭露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是必备的证明手段,对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提供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都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用作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告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布,并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鉴定结论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给其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员的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全面的、能反映案件实际情况的。因此,鉴定结论是否有效会受到公安机关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限制。

(二)审查鉴定结论应当注意的几点

从上述可以看出,审查鉴定结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是形式审查,即审查鉴定结论是否为书面形式,是否有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2、实质审查,鉴定的内容是否为专业性内容,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鉴定要求、鉴定人员与本案是否存在第三方关系等;3、提供的用于鉴定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效,这也是钳制鉴定结论有效性的必要前提。

(三)结合本案分析

从上述案情分歧意见和对鉴定结论的法理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审查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从本案中看,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即公安机关不能向鉴定人员提供失窃赃物原物,也不能提供赃物的型号、重量、成色等,被害人也为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仅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失窃的黄金首饰的初步描述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证明力大打折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文中的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法理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薛某盗窃的赃物价值,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为18489元,而对于黄金首饰,不能予以认定。

在审理案件退查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多方努力,从收购薛某黄金首饰的金店提取收购记录,按照收购时的称重记录,对黄金首饰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9141.66元。

四、处理意见

我院经审查,最终认定被告人薛某盗窃金额价值27630.66元,以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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