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1-11-02 10:09:43 · 80次点击
一、案情简介
2006年8月31日,王某某所属的利达公司与铁二十三局签定了一份合同,其生产的石粉归利达公司洗沙用,铁二十三局使用葱兴村的地,2006年9月5日,葱兴村与张某某签定了一份洗沙协议书。10月,张某某等人在葱兴村二十三局石渣厂附近开了一洗沙厂,用铁二十三局附产品石粉。11月8日,张某某让农用车司机严某某从二十三局石渣厂拉石粉,受到利达公司保安王某等人阻挡。当天中午12时许,利达公司保安王某纠集20余人携带铁锨、刀、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将给葱兴村张某某洗沙厂拉石粉的严某某的农用车砸坏,并将严某某打伤。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农用车车损价值为3271元。
二、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中,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理由是:(一)王某为阻止被害人严某某拉石粉,纠集20余人对严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根据200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王某虽然造成财物损失只有3271元,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但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符合第三项的规定,故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作者评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王某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理由是:(一)本案中,毁坏财物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11月8日,行为时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按照行为时的法律,王某构成毁坏财物罪。但是,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立案标准是5000元,王某不构成毁坏财物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2008年从轻的立案标准,王某不构成毁坏财物罪。(二)虽然王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根据2008年立案标准构成毁坏财物罪,但是,2006年行为时的立案标准不构成毁坏财物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行为时从轻的规定,王某不构成毁坏财物罪。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因而容易将这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混淆。要把这两种罪区别开来,主要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分析。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或者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因而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却是因一定的事由或积怨而殴打他人,因而其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因石粉问题发生纠纷,严某某是张某某雇用的司机,与王某无任何恩怨,但王某等人却无故殴打雇佣的司机,王某等人的行为显然是无端生事,打人发泄,侵害的对象是无辜司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3)、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幸,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见受害人严某某开农用车过来,便不分清红造白纠集多人对其殴打,其所为虽指向严某某,但其行为指向的是公共秩序,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则。王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某在王某某与张某某引发纠纷后,伙同郑某等20余人携带铁锨、刀、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对受害人严某某造成轻伤结果,引发了数十人参与斗殴,毁损农用车,造成3271元的损失,情节严重,对正在生产的石渣厂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故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张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