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产事故量刑过轻 最高法提高缓刑适用门槛
2012-02-07 10:41:06 · 26次点击
1月10日,最高法出台一份意见,要求在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审判中,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和假释。
去年全国各类事故34万余起,死亡7.5万余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由于刑法在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中存有漏洞,未规定“什么是情节特别恶劣”,加上责任人常积极赔钱了事,所以审判中往往出现轻判,生产责任事故接连发生。
此次最高法出台意见,强化事故责任的区分,提高缓刑适用的门槛,并强调要严惩事故背后的官员渎职,以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
□本报记者 宋识径 北京报道
1月17日,王荣利从北京赶回西安,这名研究中国企业家犯罪问题的律师,刚在京参加了一个相关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他感觉到,国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很严峻。
此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一组数据,让他忧心。
2011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4万余起,死亡7.5万余人。
让他更担忧的是,国家安监总局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生产事故案件中,追究处理4799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有808人,其他责任人仅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存在量刑过轻。”王荣利说,许多企业主获得缓刑后,依然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1月10日,最高法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要求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和假释,避免负面影响。
《意见》指出,目前,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非常突出,相关案件处理不好,影响社会稳定。
缓刑滥觞之源
刑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未界定什么是“情节特别恶劣”,致使审判出现刑不当罪
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刘守芬,专题研究过“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她发现,刑法在这方面的设置,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致使一些判决量刑过轻,刑不当罪。
在她研究的63个重大责任事故案例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58.9%,其中,有超过1/4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人被适用缓刑。
2006年,北京一工地的项目经理赵某,为赶工期,在明知工地上方有高压线通过、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施工,致使一工人被电击死亡。
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被告人赵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2008年底,长沙一施工电梯坠落,导致18人死亡、1人重伤。7人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但有5人因为“具有自首情节或者认罪态度较好”被宣告缓刑。
刘守芬研究发现,缓刑适用率高,和刑法设置不合理有关。
刑法为1997年颁布,其中涉及生产安全的,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该罪有两个量刑幅度,一条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一条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对于什么案件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什么案件又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刑法未作规定,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而“重大伤亡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正好是符合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
所以,法官裁量缓刑适用的空间很大。
“过失犯罪常被轻判”
法官马贤兴认为生产事故中责任人愿意赔钱了事,但轻判等于纵容,无法杜绝事故发生
马贤兴是湖南宁乡县法院院长,2010年度湖南省最具影响力法治人物。2009年,他作为审判长审理了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他曾对此做过一些思考。
马贤兴发现,由于刑法在这方面设置得不清晰,量刑轻重很大程度会依靠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认识。
马贤兴所处理的案件很简单:被告人刘某聘用两名无证起重机司机,在操作中将一人砸死,被害人损失由施工方赔偿到位。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法官对判“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争议。
在量刑上,马贤兴专门设置了量刑辩论环节,并在中国法院网等网站上直播。
公诉人认为: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履行赔偿协议,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刘某处以一年以内的有期徒刑。
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虽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真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让被告人再多赔些钱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方谅解,然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许是本案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一个结果。”马贤兴说。
但是马贤兴没有这样判。
他认为,一旦适用缓刑,聘用没有资质的人员操作大型设备的人会继续,因为“就算出了事情,赔钱就可以了”。这类的事故不会杜绝,而会继续。
最终,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在宣判前,马贤兴特意对刘某说了一句话:“生命大于天,责任重于山,这就是我认为对这类案件不宜适用缓刑的根本道理所在。”
马贤兴也知道,此类案件的确也存在轻判的现象。他说,“因为法官会认为,责任事故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属过失犯罪,人身危害相对较小。”
王荣利认为,量刑过轻无疑是纵容犯罪,只会使得安全事故频发。
2003年,北京一被告人王某因违章组织施工,致使施工的广告牌倒塌砸死两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年后,王某又在无经营执照、无施工资质、无施工方案、无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承揽工程,雇用无资质农民施工,致一人跌落死亡。他缓刑考验期未满,再次因重大责任事故坐上被告人席。
这一次,法院撤销缓刑,并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从重从严,渐成趋势
为遏制矿难频发,2007年最高法对矿山生产收紧缓刑适用,2012年推行至各生产领域
安生生产事故常现于矿山开采,2005年至2006年,矿难事故频发。
2006年,为遏制频发的矿难事故,在国家安监总局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
刑法修正案中,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刑罚幅度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还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但对于什么是“重大伤亡事故”和什么是“情节特别恶劣”,刑法修正案未作明晰。
在2007年,最高法和最高检作出一项司法解释,界定了上述两者的概念。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为“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解释中还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为“情节特别恶劣”。
但这一界定仅限于矿山事故案件处理。其他领域的生产安全责任,仍未得到明确。
直到2012年1月,情况彻底改变。
最高法出台相关《意见》,将矿山事故案件中的责任界定,推广到生产中的各个领域。
最高法这样解释出台该《意见》的背景,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