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院提供手淫服务 主管被判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1-05-26 08:52:05 · 52次点击
江门市鹤山沙坪街道一家美容中心为顾客提供手淫服务,主管范某被警方以刑事立案追究责任。提供手淫服务是否属于卖淫行为,成为案件定罪关键,引发控辩双方激烈交锋。
江门市中院日前终审认定,范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处刑1年并罚金3万元。据悉,这是江门市宣判的首例提供手淫服务刑事案,此类情形刑事入罪全国还属罕见,也有法院判决认为不属犯罪。
美容院涉黄主管被抓
范某2008年3月从福建老家来到鹤山,受雇于老乡余某到美容中心工作,负责收银、管账及日常管理。200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时当场抓获美容中心员工黄某珠和顾客胡某。范某当天被羁押,一个月后被捕。
范某没想到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他认为该美容中心并不提供性交易,不当行为只是为顾客提供手淫服务。鹤山检方公诉时指出,范某明知余某容留黄某珠、林某娟、陈某银等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在余授权和指示下,协助组织该中心人员卖淫。至案发时,中心每月从中获取非法利润近4500元,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手淫服务算卖淫?
鹤山市法院一审支持检方控罪,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范某处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范某向江门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手淫服务不属于卖淫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不属情节严重,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江门中院日前终审支持原审定罪,认为罪名成立,手淫服务属于卖淫行为,范某在中心工作数月且负责管理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认为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减轻处罚,终审改判量刑为1年,维持罚金3万元判决。 □本报综合报道
■链接
有的无罪 有的有罪
手淫服务经常作为治安案在公安机关结案,进入刑事诉讼的案例比较罕见。而在进入刑事诉讼的案例中,既有定罪的,也有判决无罪的。
支持定罪方面,2004年福州福清法院审理的汤某等涉嫌按摩店手淫服务案,法院认定手淫服务属卖淫,被告人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2010年上海市徐汇法院审理的徐某涉嫌发廊手淫服务案,亦认定容留卖淫罪。
判决无罪方面,2008年重庆市黔江法院审理的庞某涉嫌会所色情按摩案,检方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未获认定。判决认为,会所提供的女性按摩男性性器官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明确将其规定为卖淫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卖淫行为,故庞某所在会所的工作服务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 新闻分析
什么行为属卖淫
社会一般认为,卖淫是指一些人(主要是女性)为获取物质报酬(主要是金钱),以交易方式与不固定对象发生性行为的非法活动。我国对卖淫行为一般处以治安处罚,但对组织者予以刑事处罚。
治安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罚款。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规定,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也将面临刑罚。
虽然治安法和刑法对卖淫的处罚方式规定很到位,可到底什么是卖淫,哪些行为不属卖淫,却都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这可能与卖淫形式的发展变化有关,过去人们往往认为涉及性器官接触的行为才算卖淫,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性交易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大改变,出现了许多新的“卖淫”方式,比如网络和电话的情色交易就冲击着人们的既有认识。
如前文所述,对于提供手淫服务者是否属于卖淫,法院就有不同的认定。很明显,不同判决的产生就在于法官对卖淫的认定了,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就给了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据媒体介绍,东莞市中院两名作者曾在《人民司法》上发表《提供手淫“服务”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的原则,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而江门公安却有不同看法,去年11月,江门市公安局曾出台《江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对此种情形加以明确,提出“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的”属于“情节较轻”。很明显,他们认为“口淫、手淫”是卖淫行为。
而且,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不过,公安部的“批复”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也算不上部门规章,只是一个“批复”,其法律效力当然不可高看。
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犯罪和刑法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一个人或单位是否犯了罪,定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可见,公安部的这一“批复”也不能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法律依据。
既然关于手淫是否属于卖淫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根据刑法“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范某的行为定罪是不当的。
江门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范某有罪,说明主审法官倾向认为手淫属于卖淫行为,如此一来,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太大了呢?